涉外离婚律师谈涉外离婚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大陆居民与外国公民、海外华侨、港澳台胞结婚的情形越来越多,与此相应的涉外婚姻纠纷也逐渐增多,近三年,涉外离婚律师专业团队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数年均20件以上。结合涉外离婚律师的办理涉外离婚案件的经验,我们分享以下心得。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成因

一是婚前缺乏沟通,婚姻目的有别。许多涉外婚姻的双方都是通过婚介或者他人介绍等方式认识,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沟通,没有感情基础,甚至存在国内一方为了达到出国、留学、工作等目的而仓促结婚,如果其目的无法实现,离婚便是自然而然的结果。
二是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交流受限。在涉外婚姻中,有相当多的情况是一方居住在国内,另一方居住在国外。婚后,夫妻之间仍然保持两地分居的状态,主要依靠电话或短信进行交流,实际上无法建立有效的情感联系与沟通渠道,由此产生各种矛盾甚至误会,最终导致婚姻解体。
三是生活习惯不一,婚后矛盾凸显。在涉外婚姻中,夫妻之间极易因生活观念、风俗文化、为人处世、习惯爱好等方面的差异产生严重分歧,彼此无法忍受或改变对方的观点或态度,加之有些夫妻之间因语言障碍,而无法产生共同的幸福感和归属感,使矛盾不断加剧。
四是年龄差距较大,处事见解各异。据统计,涉外婚姻中夫妻双方的年龄差距明显比普通婚姻大得多,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双方对同一个年代流行的事物接受程度会不一样,对很多问题也会有不同的见解,却又无法找到协调解决的方式时,矛盾继续加剧,难以维系稳定美满的婚姻。
五是婚姻观念更新,离婚无所顾忌。在我国婚姻自由、平等的观念渐渐成为了人们的主导思想,大家开始重新审视旧的婚姻、家庭观念,也不再因为离婚而害怕受人指责。因此,若涉外婚姻产生纠纷时,当事人最终会无所顾忌地寻求离婚。
六、缺席审理案件调解程序落实难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处理难点

一是多国管辖权易导致重复受案。各国为了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相关的社会利益,大都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普遍存在的情形是,按照各国国内法律规定,国籍国、住所地国等多国都享有管辖权。因此,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极可能同时出现有外国法院也立案受理的情形。
二是案件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涉外离婚案件中,由于通常有一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需要通过外交途经或国际公约等约定的方式送达,或经过较长的公告期和答辩期,使案件的周期长,诉讼成本高。
三是法院调查财产难、执行难。涉外婚姻中当事人通常有财产在国外,如果国外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则国内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难以维护。另外,案件执行时外国出于考虑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秩序等因素,可能不会承认我国法院的判决,致使我国法院的裁决易成为一纸空文。
四是子女抚育费的数额难以确定。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在涉外离婚案件中,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生活水平、工作收入、社会福利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各国和地区对抚育子女的生活、教育等的实际需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及内容各不相同,导致法院难以以明确具体的标准来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多数离婚案件中,父母都强烈要求子女的抚养权,并向法庭提出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如收入水平、居住条件、自身素质等。对此,一般综合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工作性质、业余时间、可再生育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再依据非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使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随着子女生活和教育支出的增加,抚养方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方增加抚养费,而被起诉方则以工资收入不足或探视权得不到行使为由予以抗辩,或者因此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使起诉方陷入两难的境地。
五、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在2000年修改后,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无过错方可据此提出损害赔偿”写入法条。然而,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将十分困难。部分当事人提交了相关的通讯记录、照片、视频资料,但是在严苛的证据规则面前,多数当事人请求赔偿主张被 “无情”地驳回。 

三、建议与对策

针对审理中的这些难点笔者建议:一是坚持多调少判。二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重点审查“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审理中要从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用途、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关系等方面重点审查,尽量避免让虚假债务合法化。三是房屋的认定问题。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的,但另一方系以结婚为目的出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无论另一方有无出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是强化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设。在涉外离婚案件中,通晓国内外立法的高素质法官,更能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因此,对于涉外离婚案件,应在尽量合理使用现有的专业审判人员的同时,尽快培养出一批高素质、专家型的涉外审判人才队伍。
二是不等不靠、先行介入。推行“先行介入,不等不靠”的处理方案,即承办法官在接收案件后,通过各种方式与当事人双方进行联系,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需求,对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国外一方进行详细的诉讼引导。另外,合理安排开庭时间,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提前进行开庭审理。
三是加强司法援助、重视调解沟通、构建联动机制。首先,对不了解外国法律的当事人,积极提供法律咨询和司法援助,减轻其诉累和成本。其二,多方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理顺双方当事人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力争沟通和理解,力避矛盾激化。其三,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与银行、公安、出入境管理等多个部门构建联动机制,通过限制贷款、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办法,督促在国外拥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裁判。
四是坚持国际协调原则,加强国际间的联系与合作,逐步与国际接轨。在我国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多考虑国外的习惯做法,争取所做出的裁判能够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在财产审查和执行上,可以根据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当地法院代为调查国外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或者代为执行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